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吗

  女人爱美,这是天性,为美就要付出代价。对此,每各个女人的承受力不一样。但是,如果为了美丽而失去健康,应该是多数人不愿意做的事。从这个意义上说,一次美容的手术就是一次风险。为了最大限度的避免风险,整容者应该与整容医生应该有较好的沟通,在沟通的过程中,医生应该将手术的危险相关信息提供给整容者,让整容者了解手术的后果,否则就会发生纠纷,下面这个案件就是这样的一个纠纷。

  原告在被告的医院里动手术,切除颈部肿块。在手术过程中,她的舌下神经被切除,她声称手术的结果会导致她舌头功能永久性损坏或者全部的丧失。原告将医院和三个医生告上了法庭,认为他们在手术前没有告知她失去舌头功能的危险性,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不实陈述和过失。原告称她手术的目的是美容,而失去舌功能就手术而言是一种实质性和可预料性的危险。她还称,如果原告事先知道手术危险的话,她就不会同意做这个手术。对医生所做的手术本身,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医疗失当法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初审法官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最后上诉到马萨诸塞最高法院,奥康诺大法官提出了他的法律意见。

  大法官首先表述了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他说,任何人都有权利保护自己身体的完整性,非经他的同意不应该受到他人的侵犯,这称之为人身的不可侵犯性。这种权利应该由病人决定行使,而不是由医生来决定。即使在医生看来危险、不理智的行为和结果,病人也有权利来决定是“放弃治疗,或者是接受公平的治疗”。因此,如果医生不能够以理智的方式向病人提供充分的信息,使病人能够作出判断去接受或者去放弃治疗,那么医生就构成一种职业的渎职行为。

  大法官说,在承认个人判断权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对医生期望值的限度。医疗事件经常是复杂的。医生受到过严格的训练,也要有丰富的经验,要使受过训练的医生与没有受过训练的病人进行科学信息的交流,往往存在着困难。因为这个缘故,病人的知情权与医生的责任之间应该和谐一致。大法官说,如今的规则是,医生有责任以理智的方式提供重要的医疗信息,使病人作出理智的决定去接受或者放弃治疗,这些信息对病人来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医生应该提供的信息是一个中等有资格的医生能够或者应该掌握的信息,或者说是从事那个职业的中等有资格的医生能够或者应该掌握的信息。医生所知道信息的内容一般由专家鉴定来证明。所谓对病人具有“实质性”的信息,包括病人状况性质、所涉危险的性质和可能性、可合理预期的利益、医生预测的能力限制、手术的不可逆转性以及可供选择的其他方式等。当然给出充分的信息并不意味着揭示出医生知道的所有的信息,也不包括病人通常已经知道的比如手术中内在危险。

  大法官说,尽管我们确认病人的知情权,但也要承认医生不通告行为的合理性。比如,许多医疗事件表明,通告病人情况可能会使病人的病情复杂化,或者使病人不适合治疗。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通常说医生有权利对病人保守秘密。但是这项权利要受到仔细的限制,否则它会破坏揭示规则本身。在因果关系方面,大法官说,一个应该知道但没有被揭示出的危险必须是实质性的,否则该不作为在法律上就没有任何结果。这个未揭示的危险是否具有实质性,是一个由审判机关要调查的医学问题。在法庭上,原告必须表明:如果他得到了适当的信息,那么他或者在相似情况下的任何理智之人就不会接受治疗。

  大法官认为,有一个被告医生是手术中的助手,他没有义务给原告提供信息,而医院本身也不承担责任。但是,另外两个医生被告因为没有提供必要的信息而要承担责任。最后结论是,医院和助理医生不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而被告医生要承担不实陈述和过失的责任。

  医生与法律关系的历史悠久,现今留传下来的人类最早的法典《汉摩拉比法典》就对医生医疗失当处罚有着规定。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也有医疗失当的明确规定。在早期的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未经过病人同意或者真实同意,给病人动手术的医生要承担一种“殴击”的侵权行为责任,也就是主动性、带有攻击性的冒犯。殴击意味着医生侵犯了病人的人身权,也就是病人不可剥夺的身体的完整性。自1958年以来,情况发生了变化,此类案件由原来的故意侵权转为过失的侵权。这个时候,法律不是强调医生对病人身体的伤害,而是强调医生的过失给病人带来的伤害。从法律上讲,这样要更合理一些,因为,医生给病人治病视为一种故意的伤害,似乎不妥。因此,许多法院将此类案件归结为“过失”的侵权行为责任,也就是说,医生因为医疗过失承担法律责任。

  医生的过失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在本案件中,医生的过失一是手术给病人造成了伤害,二是没有给病人提供完整的信息,误导病人做了整容手术,结果遭受损害。本案的重点在后者。医生向原告病人提供必要的医疗信息,对于病人来说,就是病人的知情权。如果医生没有做到这一点,他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提到了两种过失的具体形式,一是一般意义的过失。医生对病人有注意的义务,但是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最后病人受损。这类案件我们前面已经提到很多;二是不实陈述。这种侵权诉讼形式是从一般过失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侵权形式。这里的含义是:医生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或者隐瞒了某种信息,病人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做出了某种决定,采取了某种行为,本案中是病人接受了美容手术,最后导致信息接受者的损害,本案是病人失去舌功能。不实陈述还可以导致经济上的损失,我们后面还有具体的案件。

  医生在手术之前应该提供何种程度的信息,一般法院采取“那个社区医疗实践的标准”,也就是一个中等水平医生的标准,按照过失诉讼形式的术语,就是一个理智医生的标准,一个在那种情况下一个“理智人”的标准。到20世纪70年代早期,这种社区实践标准逐渐被“实质性信息”的标准所取代,也就是上述案件提出的病人知情权的范围和程度。通过这些信息,病人可以选择医疗的方式。而在判定因果关系上,法官采取的原则是如果原告有了信息,那么就不会同意那样去做,这是一个假定的标准。在我国,同类问题已经出现,一是人造美女事件,此类的医疗纠纷越来越多,二是病人知情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这个案件的处理和分析应该对我们有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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